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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京要债公司谈“电子证据”的法律定位

来源:南京讨债要账公司  发布时间:2023-03-23 19:15:40    阅读量:  

  南京要债公司谈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,即它归属于哪一类证据,法学界尚在讨论,主要观点有如下四种:

电子证据

  第一、认为电子证据应当归属于 “视听资料”。理由是:电子证据的内容必须在计算机等终端上以图形、数字、符号等形式显示,其使用的存储介质(电磁介质)、再现载体(电子设备)以及表现形式(文字、声音和图象的结合)均与“视听资料”的特点相同。因此可以对“视听资料”进行“扩张式解释”来涵盖电子证据。

  第二、认为电子证据应归属于&濒诲辩耻辞;书证&谤诲辩耻辞;。理由是: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11条规定:&濒诲辩耻辞;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、信件和数据电文(包括电报、电传、传真、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)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&谤诲辩耻辞;,已经将&濒诲辩耻辞;数据电文&谤诲辩耻辞;这一典型的电子证据形式纳入了&濒诲辩耻辞;书面形式&谤诲辩耻辞;范围,实际上已经在立法上明确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。若将电子证据归入&濒诲辩耻辞;视听资料&谤诲辩耻辞;一类,将直接影响电子交易的效率或者信任程度。

  第叁、有学者认为,电子证据既不属于书证,也不属于视听资料,而是独立存在的一种新的证据类型,应当作为单独序列证据。理由如下:

  a) 电子证据与书证在性质上有着巨大的区别。从载体看,书证中的文字、符号、图形等直接存在于可见载体之上并能直观地显示;而电子证据则以模拟和数字信号形式存在于磁性载体之上,不经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不能直接显现。两者的储存方式与再现方式都有区别。从特性看,书证具有不易篡改、保真性较好的特点,一旦被涂改很容易被发现;而电子证据易被删改和复制,且不留痕迹、难以恢复。因此,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,一般可作为原始的、直接的证据使用;而电子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,大多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。

  产)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在内涵和外延上不能重合。视听资料是通过影像和声音表现、以视觉和听觉来直接感知的。其中声音是通过单一媒体来表现的,影像既有单一媒体形式,也有复合媒体形式。而电子证据则具有多媒体性质,这是其他视听资料所不具备的特点。从这点来看,视听资料不能涵盖电子证据,而电子证据却可以包容视听资料。

  c) 建议以电子证据取代视听资料,与书证、物证、证人证言、当事人陈述、鉴定结论、勘验笔录并列,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系列。理由:诉讼法将证据分为七类,把视听资料与书证、物证等证据并列,是因为当时对电子证据认识有限;随着对电子证据的深入认识,它在证据体系中具有明显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特点,理应有其独立的位置,以适应时代发展和现代法学的需要,加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,促进电子证据的科学、规范使用。

  第四、还有学者认为,不能将电子证据简单地归入哪一类证据,电子证据只是证据的表现形式,我国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都有可能以电子证据的形式出现;如:电子书证(电子合同)、电子物证(如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时留下的&濒诲辩耻辞;痕迹&谤诲辩耻辞;)、电子笔录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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